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8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的机动车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保护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保护区为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保护区内机动车通过通行指标管理实行总量调控并动态调整。总量调控按照一岛一控制的原则,根据每个岛屿的机动车用车需求和道路交通条件、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总量调控方案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总量调控方案,对保护区现有机动车实行通行指标分配。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因总量调整增加的机动车通行指标,实行增量配额指标管理,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增量指标的配置比例,优先保障公共客运车辆和清洁能源汽车。
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转移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通行指标不予保留或者更新。
第七条 已取得通行指标的机动车,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保护区机动车通行标识,持通行标识出入保护区。
第八条 通行标识应当载明机动车车牌、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类型、行驶区域和有效期限。
通行标识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