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通知
财会〔2017〕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7年4月17日
附件下载:

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pdf


政府会计准则第 5 号——公共基础设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一般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如大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 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
负有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该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予以确认。
第五条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开始承担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职责时确认。
第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该类公共基础设施的一个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在购建公共基础设施时,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别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整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后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公共基础设施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该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其他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该项公共基础设施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调入方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
如受赠的系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五条对于包括不同组成部分的公共基础设施,其只有总成本、没有单项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按照各单项组成部分同类或类似资产的成本或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公共基础设施中各单项组成部分的成本。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或摊销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但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进行良好的维护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维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总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二)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对于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
相关解答
【政府会计准则】相关法规
【会计处理】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