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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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7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 28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家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其下设的市给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全市相关工作的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雨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及污水管网的建设,具体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经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经费和排水设施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河道生态补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涝治涝规划等,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河道水系规划、水位的特征、降雨规律、管网收集范围内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网标准、布局和目标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提高雨水滞渗、调蓄、自净和排放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同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由建设主体按照统一的标准要求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运行质态不佳的城镇排水管网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实施老小区整治时应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三)新建、改建小区阳台污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二条 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在城市范围内达到以下规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二)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宜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三)每公顷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所报的总平面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就排水方案主动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在开工前做好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施工专项方案报送工作和相关报建工作;建设工程质监机构应将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内部配套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纳入质量监督范围,并重点加强雨污水管网主要环节和关键工序的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需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其他内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资料和验收时间报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监机构等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的指导和监督。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将排水管网测量电子数据报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录入地下管网GIS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内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水户的日常监管,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在线监控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向发展与改革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委托处置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水利部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