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规字〔201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6日
南京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推进医疗救助与综合医疗改革相衔接,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
)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以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或减免医疗费用等方式,对生活贫困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患病居民进行帮扶。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
(二)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三)个人自救、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民政、人社、卫计、总工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对象认定及日常管理工作;人社、卫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同步结算工作;卫计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治的协调,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困难居民的医疗诊治及有关费用减免工作;总工会负责特困职工医疗救助资格的认定及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本市低保家庭成员(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特困供养人员;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由民政部门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称“60年代老职工”);
(五)本市重点优抚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市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以下称“孤儿”);
(七)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八)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人员”);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
(一)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老职工、孤儿、边缘困难人员、特困职工自取得相应对象身份后即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因病致贫人员的认定按照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补贴范围和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费用补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部分给予补助。包括:
1.住院和门诊大病补助。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2.门诊补助。补助范围为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老职工、孤儿和边缘困难人员。
(三)医疗费用减免。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对困难居民就医的相关费用给予优惠减免。
第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老职工、孤儿、边缘困难人员和特困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85%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老职工、孤儿和边缘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8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元。
(三)因病致贫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九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三)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对象每年不低于5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进行诊疗。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资助参保参合程序按照市政府有关政策和人社、卫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与基本医保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