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镇政规发〔201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镇政规发〔2024〕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五、文件中“市建设部门”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7〕115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6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