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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3年5月17日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30日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辆(如工程作业车、渣土车和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等)的场所。

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等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和年度检验(验照)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改、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参与停车场建设、经营和管理。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等向社会开放。

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市建设、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置标准,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

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并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减免建设配套费、资金补助、优化经营条件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同意,可以临时作为公共停车场。

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改作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核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变更其他使用性质场地为停车场。

相关部门在审批以上停车场的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物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规划部门在审查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对配建的停车场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核验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停车场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和备案制度。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规范施划停车位标线、标志。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公共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各区政府可以整合一定区域内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公司化运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公共停车场产权、经营人员以及设施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配建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由建设单位协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在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但其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收费备案手续;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抄送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机动车泊位规模、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治安管理的需要,参照特种行业管理要求,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下列设备:

(一)泊车位15辆以下的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安装栏式分门、分道,配备一般灭火器、消防桶等,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二)泊车位多于15辆少于40辆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安装停车诱导监控等系统,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三)泊车位40辆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配置温控式自动报警器,室内和地下停车场安装自动喷淋装置,室外停车场配置移动灭火器,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经营性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配备设施、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告;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专用票据;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配置必要的设备;

(五)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六)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有序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