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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7〕6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节约用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政府引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巩固和深化节水型社会(城市)创建成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城市)建设。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督促落实城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制度。

市、县(区)经信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各工业园区制定节水规划,加强工业行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节水设施建设。

市、县(区)发改、教育、科技、财政、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节约用水具体工作的单位,在市节约用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节水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节约用水计划,落实节约用水政策,管理督促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优先利用本地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严重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节约用水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改、经信、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节约用水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改、经信、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山塘、池塘、地下井等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由其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以乡镇(街道)、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由其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所在地节水主管部门,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年耗水为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为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

第十二条 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分类管理。对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和定额管理制度,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其他节约用水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竣工向供水企业办理正式供水手续时,供水企业应审核节水三同时验收材料及用水计划。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改、经信、环保、建设、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小区。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雨水利用、再生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