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
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
关备案。”
二、对《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
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
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
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
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
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
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
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
量事故或者
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
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
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
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六、对《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