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3〕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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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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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不可移动文物为全市范围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全市现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及其他已经列入《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一般文物。
新发现并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同样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海关、住建、规划、园林、土地资源、环保、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具有相应权限的管理机构应明确文物保护职能,有条件的应成立专门的文物行政部门及具体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具有相应权限的管理机构应建立覆盖辖区内文物保护通讯员队伍,各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对该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购买或置换。
第八条 对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且成果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由财政、文物等部门负责监管使用。
第十条 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对文物保护项目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一条 包含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及其他经营场所,应按经营收入设立一定比例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核心内容的场所,设定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