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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区域。

  (二)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宜兴市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无锡市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四)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取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五)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其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三)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以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四)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  保护区范围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采取关闭、停业、治理等措施,负责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打捞蓝藻等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保护区内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六)会同水利、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湖(库、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根据需要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保护区内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五)会同环境保护、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

  (六)配合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核定水环境(功能)区划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按照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组织实施对一级保护区的封闭管理和区内淤泥、水草、杂物等的清除打捞,按照规定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的处理进行监管;

  (三)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饮用水水源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按照规定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防护林带、湿地保护和渔业养殖规划;

  (二)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名胜区范围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设排污口;

  (二) 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十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