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六年八月一日
成都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案件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
(三)对企业改革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六)具有国际影响的涉外民商事纠纷。
第四条(管理权限)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预防、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处理职责)
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协商解决)
市属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在合法和保障国资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预防为主)
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处理分工)
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分管负责人的统一组织下,具体协调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九条(法律代理)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聘请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严格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并于选聘结束后5日内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条(法律意见)
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提出法律意见,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书》标准格式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
市国资委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备案时限)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在案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1个月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全资、控股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企业备案,并由企业在接报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备案文件)
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成都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书》填写,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各方当事人情况、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统计分析)
企业应于每年底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在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填写《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纠纷分析汇总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五条(协调范围)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协调原则)
市国资委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报请前提)
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报请文件)
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十九条(子企业纠纷协调)
企业全资、控股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工作奖励)
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企业责任)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律工作人员责任)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中介机构责任)
企业聘用的法律中介机构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不尽责或存在过错行为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市国资委制定的《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责任)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书》;
2、《成都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书》;
3、《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分析汇总表》。
编号:
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
法律意见书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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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由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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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事 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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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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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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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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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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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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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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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可加页。
编号:
成都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备 案 书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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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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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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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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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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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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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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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
(案由、当事人情况、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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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理 措 施 与 效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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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结 果 分 析 预 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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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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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年 月 日 |
企业分管负责人
年 月 日 |
企业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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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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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可加页。
成都市属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
年度分析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案件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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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诉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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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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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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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总金额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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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经济损失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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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回经济损失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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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涉案金额 分类 |
100万元以下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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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元—500万元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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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1000万元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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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元—5000万元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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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万元—1亿元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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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亿元以上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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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案由分类 |
担保类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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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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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类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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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纠纷类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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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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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案 原 因 与 趋 势 分 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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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理 情 况 分 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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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法 律 风 险 的 防 范 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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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年 月 日 |
企业分管负责人
年 月 日 |
企业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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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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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报 人: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