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年10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1〕60号文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 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 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等在领取工资或退休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五)部、省属单位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 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 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所称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 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 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三) 养老金、扶养费;
(四) 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本人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五)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六) 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子女在民办学校就读等;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没有劳动部门发给的载有失业保险金发放及职业培训就业情况内容的《劳动手册》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 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
(五)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三个月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在职、下岗人员须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填写《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居民委员会初审,街道(镇)复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其发放《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其中市区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者,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张榜公布。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每周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街道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2天。
第四章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