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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修订版】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修订版】
(2007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实施价格监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监测工作要求实施价格监测,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常规价格监测、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

 常规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市场信誉;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等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迟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所收集的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资料及时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价格监测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

 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应;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