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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粤府令第6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 ( 2007年12月24日规定, 全文废止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