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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威政发〔2010〕58号公布、威政发〔2015〕31号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2号规定,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项目规划、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供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加快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和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力度,提高供水工程的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发挥人员、技术、设备优势,参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企业或个人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低保户实行水费定量减免,每户每月减免数量一般为2至3立方米,减免的水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户外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