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发〔2017〕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77号定,自2023年2月15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社保厅、省民政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农业厅  省卫生计生委  省人力社保厅  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市、县(市)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救助基金用于对其市辖区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对该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第五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和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浙江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鼓励市、县(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按照经省政府同意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地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按规定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增值税。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在规定时间将省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指标下达市、县(市)财政,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提交同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负责处理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涉及跨区域转院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选择医保经办机构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是否合理签署意见。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