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等工作,强化公墓建设用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建立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公墓事业发展机制。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布局方案,科学安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公墓建设布局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市区、县应当按照殡葬设施布局规划,至少建有一座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公墓建设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将公墓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助统筹安排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等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
(二)符合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审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范围内以及跨县(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服务的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申请建设公墓,由举办单位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民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免予提交。
第十一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二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三条  公墓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墓管理费、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土地征收费用、建设墓穴工料成本、人工成本等因素,按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五年调整一次。
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公墓单位适应社会需要开展的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墓单位根据合理成本和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对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价格涨幅较高、上涨较快的和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公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包括墓位费、墓碑、骨灰安放、安葬(放)证书等项目费用;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一般包括墓位费、墓碑和公墓单位开展的相关服务项目费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墓收费管理政策,规范公墓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公墓管理费计费方式分为按年收费或者一次性收费(不超过二十年),由双方按骨灰安葬合同协商确定。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特困户、低保户等购买墓地,可以凭相关证件或者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移风易俗,积极推动绿色葬和生态葬,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林草地复合葬法。
对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节地葬法,公墓管理费应当适当减免;对不单独占地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应当予以免费。
第十七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
除为逝者健在的配偶、高龄老人(八十周岁以上)、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危通知书)、迁坟安置等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和销售超标墓、宗族墓、活人墓。公益性公墓禁止超服务区域销售墓位,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位,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墓区域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