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
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
审计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
审计监督。
被
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
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接受
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跟踪
审计和决(结)算
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重点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
第九条 投资来源为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
审计机关管辖;投资来源为区级政府资金或者区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
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
审计机关确定。
市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
审计管辖范围内的
审计事项,授权区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也可以对区
审计机关
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
审计事项进行直接
审计。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批核准情况同时抄送
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
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
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
审计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
审计计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协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工作的社会
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
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社会
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的程序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
审计,并接受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利用社会
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
审计机构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
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使用其工作结果的
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
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
审计机构工作结果失实或者违法、违规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
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
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三)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四)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
审计单位应当在
审计机关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
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
审计,在
审计通知书确定的
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
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审计期限的,应当经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
审计后结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
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
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
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执行、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被
审计单位对
审计机关作出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