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的通知
2013-06-13 粤人社规〔2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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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四)乡镇、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可以向下列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
(二)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四)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七条 小微型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调解组织应当加载劳动争议预防调解职能。尚未设立调解组织的,应当设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联系点。
第九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载劳动争议预防调解职能,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尚未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联系点,依法开展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所、中心)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指导和帮助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定期联系和重大情况报告制度,组织协调处理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情况以及调解组织、调解员队伍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调解组织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告案件调解情况,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担任劳动人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公道正派,勤政廉洁,热爱调解工作;
(三)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会、企业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聘前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名录,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任期或者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