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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修订版】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包括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四条  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八条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助等。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公安局管理,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宣传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支持和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见义勇为协会等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奖励、资助和慰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宣传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十二条  实施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转交公安派出所调查。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调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举荐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时,见义勇为受益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调查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决定,并建立档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间。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将确认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以及负责调查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受理单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未确认的,还应向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嘉奖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根据事迹和贡献,分别颁发金、银、铜三个等级的奖章。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或者牺牲的,经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至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至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获得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奖励的,仍可获得本市见义勇为奖金和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通知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并与医疗机构沟通、协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人不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无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逐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

第二十三条&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