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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政规发〔2011〕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 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连政发〔2022〕15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管辖区内河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内河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区内河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内河港口工作,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及市直属范围内的内河港区、作业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港口管理局是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交通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内的内河港区、作业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内河港口规划应适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内河港口规划包括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第七条  内河港口总体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编制。

  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在征求市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建设、国土、海事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直属管理范围内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编制,市直属管理范围内其他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管辖区内五级以上(含五级)航道的内河港口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按规定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县管辖区内五级以下航道的内河港口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在征求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按规定向省、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内河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内河港口规划,禁止违反内河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内河港口建设使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应当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十条  在内河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

  (二)码头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设主体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申请使用市直属管理范围内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县管辖区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内河千吨级及以上泊位或《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中的三级及以上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研究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内河四级航道及《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外的三级及以上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研究并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全市范围内河五级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直属范围内河其他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港口岸线应遵循集约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确需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管辖区的应当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企业投资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按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规定,履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岸线合理性评估,履行岸线报批手续;

  (三)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履行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八)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交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办理试运行手续;

  (十)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已办理;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三)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五)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六)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内河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列入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内河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内河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管辖区内的,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内河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法人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并经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内河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及锚地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通航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内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内河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内河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内河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由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发放的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在市直属管理范围内的内河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在县管辖区内从事内河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县所在地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经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内河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