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7月1日)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