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8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和公共汽车专用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经济适用、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与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五条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深化公交都市建设。
第七条 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提升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以公交化方式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中途站等设施,中途站点应当设立明显提示标识。
推动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先行先试,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八条 加强绿色出行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出行方式。
本市建立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优先投放新能源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报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是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车辆发展规划和公交专用道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多网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铁路、公路、民航等多种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与古城(镇)、古村落、生态岛(区)保护工作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公共交通规划,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和相关控制要求,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共交通规划以及配套建设规范配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由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无法同步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交专用道建设,逐步形成公交专用道网络体系,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
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采取设置、调整公交专用道等下列措施,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并加强公交专用道监控管理:
(一)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
(二)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设置逆向公交专用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
(三)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道条件的,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四)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科学灵活设定公交专用道使用时段,除特别规定外高峰时段仅限公共汽车通行,平峰时段允许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出行、集散、换乘的需求合理设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同一站点可以适量安排不同线路的公共汽车停靠。
政务服务中心、轨道交通站点、住宅区、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村镇附近应当优先、就近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场站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
(二)会同有关产权单位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三)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四)协调有关单位处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变动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和要求,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侵占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大型活动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由实施单位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禁止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指位明确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命名;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旅游景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者后缀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每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配发道路
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市区范围内的线路运营权;县级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县级市范围内的线路运营权。
县级市之间、县级市与市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有关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商后授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毗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协同发展,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常态化的交流协作机制,在优惠政策、补贴机制、场站规划、服务规范等方面统筹考虑,扩大受益覆盖面,优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长三角区域毗邻城市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县级市(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毗邻城市有关部门协商,并确定线路方案、开行方式、票制票价、支付方式、监管分工。
经营者申请开通毗邻城市之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向注册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与毗邻城市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符合公共交通规划,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组织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和运营时间,加强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或者优化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运营。
经营者根据公共汽车线网规划以及公众出行需求、乘客流量分布等情况,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向注册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意调整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布,并在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经营者应当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运营权的申请。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运营权。同意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注册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同意,不得停运;同意终止的,自拟终止运营之日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管制、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运营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经授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的,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该经营者相应的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
运输证件。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经营者建立公交线路运行显示、多媒体综合查询以及乘客服务等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汽车与轨道交通等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为乘客提供出行方案、换乘方式等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
经营者应当推进区域智能调度系统建设,提高公交可靠性和准点率,提升服务品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核准的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及时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站牌信息。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实时公交信息查询二维码、交通服务热线等便民提示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应急救援;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二)保持运营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设置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乘车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
(四)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等爱心专座;
(六)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移动支付设备等服务设施;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营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请求公安机关提供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和考核机制,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并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日常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和场站运营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乘车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有序乘坐公共汽车,并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三)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按照规定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损伤其他乘客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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