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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轨电车安全运营工作,落实有轨电车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有轨电车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办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或者管理范围内相关方面,共同做好安全运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有轨电车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秩序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及其保护区有关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的环境卫生及市容秩序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相关工作。
通信、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轨电车运营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有轨电车日常运营等工作,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  本市有轨电车交通沿线设立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通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所和无障碍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有轨电车保护区范围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有轨电车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有轨电车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保护区及区域内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分别负责有轨电车线路范围内的管网、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绿化养护单位对线路沿线的绿化灌木定期修剪,植被高度不得阻碍行车瞭望视线,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有轨电车线路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台提供有轨电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有轨电车线路示意图、有轨电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二条  在车站、站台和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三)推销产品或者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歌舞表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五)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者踩踏座席;
(七)其他影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运营单位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票款。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运营单位对未按规定支付乘车票款的乘客,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符合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乘客有使用伪造优惠乘车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经劝阻无效,扰乱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