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 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资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型升级,对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进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禁止进入的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中小企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工业园区的存量房产以及其他闲置厂房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办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资产重组;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我省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支持境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或者对现有企业增资扩股。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本省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改进贷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的财产抵押物登记、权属变更等制度。金融机构通过推行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
中小企业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融资担保、贷款业务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确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费用补贴及奖励补助等。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融资租赁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融资租赁机构政策性风险补助。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注册、财税政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科技孵化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享受国家和省扶持科技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专利、登记境内外版权、注册境内外商标。对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发明专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用地、政府采购、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境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优化重组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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