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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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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