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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4月11日】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延长《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们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成国资〔2019〕1号)进行了梳理及合法性审查。经研究,决定将该办法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4月11日,在继续施行期间如有修改或废止,以新修改办法的公布或废止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https://gzw.chengdu.gov.cn/cdgzw/c107975/2024-11/20/content_60138f2a727f496b9db9619e5be9d156.shtml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20  成国资〔2019〕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国资委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 2022-12-29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川国资委〔2018〕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企党的建设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委发〔2017〕26号)等文件有关要求,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并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

(一)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含国资监管机构委托代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委托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委托管理部门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委托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及资产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的相关情况及资料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及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同级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审批所属各级子企业(含国资监管机构委托代管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并制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策文件,并将书面决策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各方意见。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单位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立项的有关决策文件;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档公司章程等;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或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未入账资产清查清单;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批准单位要求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批准单位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立项批复,批复的有效期为自出具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立项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转让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委托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委托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出资企业决定或批准的转让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国家出资企业备案。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重大产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在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核准或备案时,应将第三方机构的专家审核作为前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产权转让的方案论证,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逐级报批准单位批准。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报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向批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二)转让方案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五)批准单位要求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立项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信息披露前,转让方应对所设资格条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作出说明,按内部决策程序逐级审议决策,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优先受让权的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延长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其中,政府批准的转让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委托管理企业涉及上述情形的非公开协议转让须报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四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五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转让方案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四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五十条 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增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五十二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策文件,并将书面决策情况在增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增资企业受理各方意见。

第五十三条 企业拟申请增资的,应向批准单位提交企业增资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增资立项的有关决策文件;

(二)增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档公司章程等;

(三)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增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未入账资产清查清单;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批准单位要求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批准单位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立项批复,批复的有效期为自出具之日起24个月。

第五十五条 企业增资事项经立项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