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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1998年修订版】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1998年修订版】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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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通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行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按照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重点教育应当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系统的理论和知识教育。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者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当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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