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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7〕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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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十日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档案管理、利用等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档案资源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审核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四)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以及组织档案对外交流。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促进本系统档案工作的规范管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促进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经批准成立的部门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法律、法规对档案接收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中介机构应当有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的人员。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编目;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从事前款第(五)项业务的,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在实施(处理)过程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重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科技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攻关与应用、科技创业与创新能力建设、专利实施与二次开发,国际科技合作与重点技术引进,并以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主体的公共项目。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项目在确立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应当由筹备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手续;由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由临时筹备机构所在的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由牵头处理事件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或者研究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与办理登记的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对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30日内,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后,成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成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前完成。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由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除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城建档案接收标准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具体事项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应当列入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议程,并同步进行。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并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改制企业移交的档案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对涉及民族工业、传统工艺、名特优产品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由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人员推荐、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做好档案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非公有制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