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版】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瞭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nb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