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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9月30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10〕10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地、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镇江市区门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5日


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
(镇政规发〔2010〕10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5〕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销名,下同)、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指山体、水系、岛屿、沙洲、滩涂以及丘林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指市、辖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指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指道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指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指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指门号、楼幢号等名称;

(八)人工建筑物地名,指大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机构。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论证制度。

第六条 市、辖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镇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辖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文化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繁体字;

(六)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 城镇新建道路、桥梁、居民地、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道路

1.大道(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50米以上,长度4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街):指宽度6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

3.巷(弄):指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

(二)桥梁

城市主干道路上的大型桥梁称为“大桥”;一般桥梁及其他道路桥梁称为“桥”;铁路在上的桥梁称为“铁路桥”;立体交叉的桥梁称为“立交桥”;地面架空的桥梁称为“高架桥”。

(三)居民地

1.城: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商贸和公建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2.小区、新村:相对完整、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3.花园、花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环境良好,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

4.山庄:建筑楼群相对集中,且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指规模较小,容积率较高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普通住宅楼群;

6.园、苑、里、坊、院、庭、居等:指达不到花园或小区标准,但绿地率在25%以上的住宅区。

(四)人工建筑物

1.大厦、大楼:10层以上,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以商业为主、办公为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

3.广场:具有开放的公共活动场地5000平方米以上,以商贸、办公、娱乐、居住等为主的多功能性大型建筑物(群)或者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公共场地、绿地;

4.城:具有商业经营、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的封闭或半封闭大型建筑群,建筑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

5.中心:某种功能在一定范围或行业中居主导地位,具有较大规模的楼宇(群),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域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凡涉及两个辖市、区使用的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报市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区内下列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城镇道路,长度1500米以上,宽度30米以上;

2.居民地、人工建筑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3.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

新建道路长度在1万米以上的,可以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和编制门牌号码的需要进行分段。

(四)市区内下列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镇道路,长度1500米以下,宽度30米以下;

2.居民地、人工建筑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

楼群数5栋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地、人工建筑物,一般不予以命名。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办,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辖市内各类地名报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村级道路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前,采用书面形式向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地名使用申请,并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出让成交确认书。

(二)受理:地名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现场查勘、专家论证或听证。

(三)审核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名称,按照第十条规定予以初审,经初审同意地名使用申请的,发放《地名初审意见函》;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核准、规划设计等手续中,应当使用初审名称。并在建设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建设规划平面图办理齐全后,填写《地名(***)信息表》,一并提交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取得《地名命名通知》。

(四)公示: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申报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名专家论证或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辖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地名文化保护名录的;

(四)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