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版】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
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
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建筑业管理,维护
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
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
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
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
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
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国有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可分包的范围、内容和分包商的资质条件、选择方式及程序。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
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
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六条 设立
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十九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
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
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
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理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九条 设立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条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
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
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
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