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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处理有关房地产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处理有关房地产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府〔2010〕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17〕6号规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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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处理有关房地产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处理有关房地产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的房地产遗留问题,理顺产权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決定》(以下简称《处理決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被划转单位房地产确权问题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划转单位是指:《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办〔2006〕34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转企事业单位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2006〕35号)文中确定的转企事业单位和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予以划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包括:

  (一)被划转单位提供的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清产核资报告列示的房地产;

  (二)被划转单位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起至划转日(2006年6月30日)被纳入划转范围的新增加房地产;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随单位一并划转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处理上述房地产确权问题,被划转单位在补办用地、规划、消防、建设、产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提交以下之一的划转证明资料:

  (一)被划转单位与移交单位(原主管单位)、接收单位(市投资控股公司)三方签订的划转和移交工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划转备忘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确认的相关清产核资报告;

  (二)被划转单位与移交单位、接收单位、市国资局签订的房地产划转协议;

  (三)无移交单位的,被划转单位与接收单位、市国资局签订的房地产划转协议。

  第四条 被划转单位有关房地产遗留问题的处理,纳入到本市国有企业改制房地产确权问题协调小组的管理和实施范围内,由其负责统筹协调工作。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公安局消防局、市国资局、市住房和建设局以及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办理相关手续,并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原主管单位或承继的主管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被划转单位处理上述房地产遗留问题。

  第五条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划转,因其不存在实质交易和转让,可直接办理产权变更。

  第六条 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由被划转单位承继的房地产,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

  (三)身份证明;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及证明文件;

  (五)免税证明或不征税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需补齐相关手续,由原用地单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被划转单位备齐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后再行办理产权变更。

  第八条 原用地単位注销、撤销或产权(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由被划转单位或市国资局指定的单位与接收单位、市国资局签订房地产划转协议后再行办理产权变更。

  第九条 对于已合法建成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可保留原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补地价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已合法建成的行政划拨用地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补交地价的标准按照剩余年期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35%补交地价;

  (二)协议出让已合法建成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经批准转为商品房性质的,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剩余年期地价,扣减原已缴交地价的剩余年期地价值;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加建、超建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的,改变土地用途或加建、超建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全年期(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期)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上述房地产应补地价的80%可转国家资本金,但符合《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补交地价条件的,其应补地价的 50%可转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具有原宝安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产权仍登记在合作方名下的房地产,参照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房地产,参照《处理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所得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及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建房的;

  (二)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地协议合作建房且该租地协议的实质内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于《处理决定》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