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5〕3号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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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采用资金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财政、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等部门相关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提出生态补偿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负责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和分配方案的公示;负责制定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生态补偿资金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农林部门: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范围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水源地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源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源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源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方案;审核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第四条(补偿范围)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实施生态补偿的水稻田指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认定的实际种植的水稻田。
(二)实施生态补偿的生态公益林指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三)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湿地指已纳入《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农林部门认定的太湖、阳澄湖重要湿地。
(四)实施生态补偿的水源地指纳入省政府公布的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水源地主管部门认定的水源地。
(五)实施生态补偿的风景名胜区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的核心景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补偿标准) 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联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资金承担) 生态补偿资金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县级市范围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财政全额承担。
(二)市区范围内的水稻田、县级以上生态公益林、太湖、阳澄湖重要湿地、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按市级标准执行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各区自行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及自行确定新增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三)国家、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报程序) 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报材料) 初次申报生态补偿资金时,补偿对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生态补偿资金申报表;
(二)苏州市生态保护承诺书。
第九条(初次申报审核)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各村(居)民委员会初次申报的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县级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和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
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扩大范围或者提高标准部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国土等部门对各区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审定、汇总。
第十条(再次申报审核) 水稻田的生态补偿资金每年均需按初次申报流程申报、审核、汇总。
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的生态补偿资金再次申报时,如补偿范围、对象、标准等未有调整变化的,则不需要每年进行申报,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审定、汇总;如补偿范围、对象、标准等发生调整变化的,则变化部分按初次申报流程申报、审核、汇总,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重叠部分不重复补偿) 生态补偿对象范围内,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审核结果公示)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在财政政务网上公示,市财政部门公示各区接受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的汇总数。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公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汇总数,其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生态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的要单列。各级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栏将各村接受生态补偿资金的明细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进行公示的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由进行公示的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分配方案公布) 县级市财政部门将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在财政政务网上公布;并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所在地公示栏公布。县级市财政部门将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在财政政务网上公布,并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告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再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栏公布。
第十四条(资金拨付) 市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区财政部门,再由区财政部门连同区级承担部分一起转拨基层财政部门。
县级市(区)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基层财政部门。
基层财政部门应当在生态补偿资金到账后15日内将应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滞留。
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五条(资金分配使用) 拨付到村(居)民委员会的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安排使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向全体村(居)民公布。
拨付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资金用途)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预算,报镇(街道办事处)人大批准后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七条(水稻田保护责任) 获得水稻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切实加强对所申报生态补偿水稻田的保护,对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稻田,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禁将水稻田征作他用和改变耕地性质;
(二)列为生态补偿的水稻田在申报期间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因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确实需要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的,须报县级市(区)农业部门认定;
(三)做好所申报生态补偿水稻田的登记造册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应采取综合措施防控面源污染,保障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五)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生态公益林保护责任) 获得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二)签订生态公益林确认书,明确管护区域面积和界限,设立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界桩;
(三)组织本镇、村生态公益林管护(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明确管护责任区,落实对护林员责任制考核;
(四)保证管护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不受破坏,逐步改造抚育生态公益林,维护林业基础设施;
(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盗砍滥伐、滥捕乱猎和侵占林地防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上报。
第十九条(重要湿地保护责任) 获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和《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