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泰政发〔2023〕93号》规定,继续施行。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文件名称包含“暂行”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其他文件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9日



  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推动档案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反映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馆建设列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综合档案室,配备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收集保管本单位档案并提供利用。

  第六条开发区(园区)应指定专门的机构管理开发区(园区)形成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市(区)应设立国家综合档案馆,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永久保管档案的机构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基础知识,取得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并定期接受档案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档案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做到面积达标、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安全保密、服务便捷、节能环保,并应满足档案馆作为档案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和电子文件备份中心的设置要求,满足提供社会公共文化服务的要求。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有专门的档案库房,并与办公区域、阅览区域分开。

  第四章档案资源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结合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收集齐全,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立档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档案依法需要提前移交或因不可抗力需延后移交的,移交单位应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属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提供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应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提前介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主要领导同志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及其负责人、外国对华友好团体和著名友好人士的参观访问活动;

  (三)国家、省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

  (四)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五)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参与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活动产生的照片、音像档案移交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主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并于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泰州籍或者曾经在泰州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为其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人士;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民生档案归档范围及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民生档案的收集归档。各单位档案机构要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管理、提供利用和移交。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积极接收各类民生档案,科学整合各类民生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移交本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的,档案归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可以移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属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因保管条件等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提前移送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委托代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五章档案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善档案保管保密条件,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库)建筑应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应当对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配备必要的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