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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按照原文件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4年7月31日,其他文件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7年7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与传播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预报、服务、信息发布与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级气象部门的相关经费,在气象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发展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监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防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鼓励长期保留旧址自动气象观测站点。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湖泊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每天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播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保证传播的时效性、连续性、完整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炒作、随意拼接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纳入基层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督促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商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方案,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防雷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含加油站)、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许可,履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