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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版】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17年8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美丽连云港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为一体的智慧化管理体系,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范围、标准、要求、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无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

(三)保持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四)及时清理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五)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施工工地等容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遵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污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十八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洁净,井盖完好,路牙整齐,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安防、消防、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实行管线入地。经批准设置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容貌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逐步将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现有架空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及时拆除废弃的管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海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遵守摊点疏导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七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施的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保持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的牢固安全、形象完好,所展示的图像和文字应当保持完整、清晰。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台风、雨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在重要节日、重大商贸等活动期间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车辆违规停放、车辆残件随意堆放,运营主体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相关部门作出要求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相关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车辆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相关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集中收运点。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