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镇政规发〔201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8月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日
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江市城乡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村庄(居民点)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镇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的行政区域。
各辖市规划区由各辖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 市、辖市及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实行首席规划师和镇村规划师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镇江市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审议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建立专家咨询会议制度,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委员,对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重要和重大事项进行技术咨询,提供评估意见。
各辖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地城乡规划重要和重大事项审议、决策等工作。
第六条 镇江市规划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镇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统筹城乡发展,并对规划区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各类用地的范围和规模,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按照产业“三集”的总体要求,强化企业向园区集中、产业向高端集聚、资源可集约利用的原则,编制好产业和空间布局规划,推进集中、集聚、集约式发展。
各层次规划应当重视城市设计,并落实到规划成果中。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体现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水源地、绿化等的保护。
第九条 镇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各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报批。
市、辖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查待批期间,与上一轮规划内容不一致的,可按照待批的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或者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由所在地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对于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发展重点、人口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安排城市重要建设项目,并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防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通信基础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文物、住建等部门意见,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上位规划调整或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编制,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在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还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各类规划应当在规划展示馆、城乡规划门户网站等场所予以公示、公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过程中的公示、公布和征求意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及进行规划管理时,应当执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镇江市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高层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进行日照影响分析,确保周边住宅、学校、幼托等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省、市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四)拟选址范围土地权属证明或用地协议;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利、长江岸线、地质安全、消防、无线电和通信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九)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和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按规划委员会审查程序审议。
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个人住房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已建成项目改建、扩建的;
(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提高容积率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经过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及其电子文件;
(六)国土部门预审意见;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规划条件;
(四)经过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确定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受让建设主体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经国土部门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将部分土地分割转让的,分割转让方案不得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改变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规划条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八)对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提供相应房屋产权证明;
(九)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房地产项目还需提供开发单位资质证明);
(十)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社区用房移交协议;
(十一)相关部门意见;
(十二)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十三)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因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及各级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镇的规划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
(五)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六)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七)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向规划布点村庄集中。严格控制非规划布点村庄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有效引导其向邻近规划布点村庄集中。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申请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必须是本镇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自然分户的成年人户主,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人均标准的;
(二)房屋经鉴定为危房D级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住房和宅基地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征收住房和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拟建新房位置图;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群控制地带进行危房翻建的,还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居民翻建私有住房可参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房建设:
(一)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征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四)已列入征收范围或在规划、文保、交通、电力、环境保护、水利等政府部门划定的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五)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的;
(六)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控制建设范围内,城市居民或村民不得翻建、扩建、改建原有住房。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D级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址进行翻建,但不得超过原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广场、城市道路、停车场、公路等;
(二)江、湖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铁路和站场;
(四)涉及上述(一)至(三)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五)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六)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七)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