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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0-03-08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错误或严重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或以行政机关名义依法参加的有关仲裁、调解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人事等职能部门或错案、过错责任人所属机关,负责承办对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责罚相应,责任自负;

  公正、公开、及时,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应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依本办法确认为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被上级备案审查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确认为错误决定的,或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赔偿决定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八)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有损人格或其他体罚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包括唆使他人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或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法参加仲裁、调解等公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吃请受礼,不秉公办事,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九)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或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之外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过错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其直接的行为导致发生错案、过错的,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故意制造虚假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过错,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导致的错案、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为错案的共同责任人;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批准人为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三者为共同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过错,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