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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版】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版】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