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服务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和建设、工程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村水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协调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做好农村水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农村水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水旱灾害防治、农业生产需要、农民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并与本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涉及农村水利的,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标准、建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九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水利调查。农村水利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农村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建设实施全过程。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工程建设情况。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农村河道河长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河长的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划界工作,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农村河道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养护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生态、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论证,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提出河网水系调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对淤积、堵塞等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治、水系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促进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推进农村污水处理,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符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实际的原则,组织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灌溉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配套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水价格应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十一条 在农田盐碱和渍害易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排除田间地表积水,降低田间地下水位,促进盐碱地改良和排涝降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水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营服务和节水管理,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村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排查,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产生的生活污水采取治污措施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外运。
第四十条 因应急供水保障需要,乡镇村水厂的水源地转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应急备用水源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不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保留深水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