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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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6日
盐城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根据《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发展规划体系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实施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重大项目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和重大项目;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节能环保、生态建设、防灾减灾以及公共安全、应急管理;
(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与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涉及特定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十二条 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对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细化和落实。
编制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支撑。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其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报请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在组织专家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来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