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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的通知【有效期5年】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1〕21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发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更新至2022年9月规定,现行有效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妥善预防化解行政争议。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厅法制处反映。

本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21日


附件: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见附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时间:2021-11-08
  2021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印发。《指导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切实降低全省人社系统行政争议案件数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们对近年来人社行政争议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逐个分析成因,对涉及现有依据理解适用不当、执法尺度不一、办理程序不足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形成《指导意见》,指导各地依法办理相关业务。

二、主要依据

《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效文件已有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仍未能正确理解适用的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主要依据包括《民法典》、《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 劳社部发〔2001〕13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 ( 人社厅函〔2013〕2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人社部发〔2013〕34号)等。

三、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主要针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中较为集中的三类案件类型,从降低行政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出发,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效文件作规范和细化。

(一)关于养老保险类案件

1.明确了知青等人群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一是第1点针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合同制职工的原知青经历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明确了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关于合同制职工原知青下乡期间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粤社保函〔1999〕280号)进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二是参保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最后一次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方式为辞职或被辞退等情形的案件,明确了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在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影响其在企业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三是针对临时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明确了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前的临时工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2.明确了有关养老保险转移案件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一是根据国发〔1986〕77号文规定,要求对外省转入的合同制职工,不宜适用外省规定认定其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二是针对参保人的工作年限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规定,而外省建立个人账户的时间晚于我省建立个人账户时间的,如仅按我省规定认定,则导致在外省的部分年限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保障参保人利益,明确了应当结合外省政策规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至外省实施个人账户制度前月。三是对于办理了外省转移接续手续且提供了缴费时间记录,明确应当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办理,对未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提供缴费时间记录。四是对是否应当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问题,明确外省企业职工在外省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后进入我省工作的,我省经办机构应当履行领取待遇地的待遇核定职责,对其在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连续工龄,依法做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论,对是否办理跨省转移接续程序不再作要求。五是按照放管服精神,结合全省社保信息系统建设实际,规定在省内多地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可直接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历史信息审核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业务,无需先行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

3.明确了抚恤金等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是明确了不能在多地领取一份以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待遇。二是对于出生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明确出生证明的首要证据效力,规定有出生证明的,以出生证明为准,同时考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的特殊性,规定没有出生证明的,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组通字〔2016〕39号文认定。三是针对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从其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待遇时,对当月待遇尽数抵扣问题,第13点明确可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