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三章 转移处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辖港口内的排放、接收、
运输、贮存、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污水、废气、噪声等。
第四条 船舶污染物管理实行源头减量、达标排放、分类管理、科学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排放、接收、
运输、贮存、处置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负责对船舶污染物转移过程中码头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
运输、商务、海洋、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从业人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接收、贮存、
运输和处置船舶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按照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污水、废气、噪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接收后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生活污水经处置单位处理后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船舶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残油(油泥)经处理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残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
第十六条 船舶含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不能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港口内使用焚烧炉。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口航行、作业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必须配置并使用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配备并正常使用油污水分离器或者油污水贮存柜(桶)等防污设备和器材。
第三章 转移处置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
运输、处置各环节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联单、转运及处置联单;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另行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船舶污染物接收联单由接收单位按照联单格式填写作业双方单位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船舶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经被接收船舶确认。
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联单由接收单位按照联单格式填写转运相关信息,并经污染物
运输单位确认。转运的污染物应当标明来源,填写污染物接收时签发的接收联单编号。处置单位在收到接收单位转运的污染物时,应当核实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按照联单格式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接收单位、
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按照联单格式填写。相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相关规定。
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能力,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污染物产生单位不得将船舶污染物交由前款规定以外的接收单位接收。
第二十二条
运输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
运输能力,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
运输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
运输管理的规定。
危险废物通过海上
运输的,对托运人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承运人按照危险货物
运输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在规定的场所或者设备中贮存。
第二十四条 处置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产生、接收或者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将危险废物在本市就近处置,减少和避免转运过程产生的环境风险。
第四章 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