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威政发〔2013〕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4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事业单位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益服务的需求,根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发〔201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依法监督、公开公正的原则,监督检查与保护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未经上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市级以下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 、“山东”、“齐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未经市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县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名称冠“威海”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开办资金。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市、县、镇级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时开办资金分别不得低于8万元、5万元、2万元。
市、县、镇级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时开办资金分别不得低于10万元、8万元、5万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十三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规定依法核准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准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前,及时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由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事业单位,载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后,方可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刻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印章、银行账户、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30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调整的;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调整的;
(四)经费来源调整的;
(五)举办单位发生变化的。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章程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章程报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明确原单位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前的单位印章交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审计机关、举办单位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报告,并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在设立登记、变更开办资金登记、年度审查时,应当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所利用的国有资产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清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导语、事业单位概况、清算的法律依据、清算的工作情况、确定清算基准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债权确认情况、事业单位有无诉讼争议和未完结事项的说明、清算费用、清算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开展以下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编制管理、工资审批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三十二条 除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执行《
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信息公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