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档案馆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条 国家档案馆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等职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及档案设施设备、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健全国家档案馆事业经费投入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国家档案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国家档案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档案行业组织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国家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划拨建设用地,落实相关配套设施。
第八条 国家档案馆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国家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第九条 国家档案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等档案的处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组织承办单位应当于重大活动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做好监督指导。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于重大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档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向社会征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整合档案目录、档案信息、档案实体和设置分馆等形式,实现各类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科学设置岗位,按国家标准配备相关学科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专业防护和安全防范设备设施,完善档案保管条件;建立和落实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盗以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的重点保护范围,确保档案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优先抢救和妥善处置。
国家档案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化的统筹规划、规范建设和监督指导,建立全省国家档案馆数字档案资源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档案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成数字档案馆。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备份中心。
属于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对重要档案实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等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机构、人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服务情况;
(五)档案安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不得侵占、损毁、非法转让国家档案资源。
第三章 开放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档案鉴定,符合开放条件的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进馆满6个月的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和社会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改进查阅方式,简化利用手续,并将服务内容、时间、查档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示。
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