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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2017年5月12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拟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办法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的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海钓经营活动和海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保护区内休闲渔业活动中的垂钓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渔业生产性海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许可制度。任何组织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在保护区开展海钓经营活动;任何个人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在保护区从事海钓行为。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总量控制和个人渔获限额管理。

鼓励海钓个人及其自备海钓船舶纳入有关组织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海钓产业发展规划;

(二)确定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许可总量;

(三)负责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钓的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二)实施对海钓基地码头的监管、海钓证查验及渔获物检查;

(三)督促海钓经营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做好海钓渔获等数据统计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钓场管理;

(二)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

(三)协助开展保护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工作;

(四)提出保护区海钓总量控制、可钓标准、可钓限额、禁钓区、禁钓期等调整建议;

(五)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部门、海事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钓经营组织、海钓船舶及海钓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组织与个人对违法、违规的海钓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海钓许可申请与管理



第十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申请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海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海钓证分为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类。长期证有效期为五年。临时证有效期有一天、三天、五天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海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组织的营业执照;

(二)海钓船舶检验合格证书、权属证书、国籍证书,租赁船舶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三)海钓船舶靠泊码头使用权证书,租赁码头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四)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名册,通讯、消防、应急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海钓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公民需提交个人护照及在华旅游或工作证明;

(二)服从海钓安全管理的承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钓证可以由本人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海钓经营组织办理。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五条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经营区域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海钓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和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及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七条 海钓船舶应当统一登记、标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无统一标识的海钓船舶不得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活动。

第十八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基本情况;

(二)海钓日志和渔获物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结案情况;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情况;

(五)年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有效期届满,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海钓证有效期届满即无效,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在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件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件有效期与原证件一致。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自行终止海钓经营或海钓行为的,应当将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em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