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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3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将第一款中的“国家标准”修改为“计量检定规程”。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修改为“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十五、将第五十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缴后连续六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月20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消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健康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