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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4〕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3日
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海洋船舶、特种设备、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凡是发生有人员死亡的事故,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县(市、区)、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监察、人社、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市、区)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市直属企业和省属驻盐企业发生的事故
  3.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事故
  4.城南新区管辖的企业发生的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对发生在本市区域内的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人社等部门参加。根据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