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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发〔2019〕2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2〕2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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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10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生态环保、美化环境、属地管理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功能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全市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对其所辖范围内的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监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范围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非主干道两侧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桥梁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其他建(构)筑物由县(区)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形成检测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桥梁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各县(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并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安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未移交至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照明设施由住宅小区自行管理和维护。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照明设施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且办理相关手续;

(二)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质量、安全、控制和节能等标准规范的要求;